“恶意”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后果很严重!

发布日期:2016-11-02 阅读量:915次

小蒋大学毕业后进入某置业发展公司工作,2014年小蒋升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,月工资提升至每月8000元,虽然工资涨了,但自己社保缴费基数却仍然是5000元。

“公司缴纳社保是分档次的,一般员工按最低数,中层员工按5000,经理按8000”,小蒋当然知道这是目前部分企业私自降低职工社保缴纳标准的“潜规则”,对于这样的“霸王条款”,其他员工忍气吞声,但小蒋不愿保持沉默。

2015年5月,小蒋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,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。2015年6月,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,支持小蒋的诉求,判处该置业发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.3万元。

对于用人单位恶意降低缴费基数,劳动者应该怎样来维权呢?小编带你来看看~

劳动者对于社保缴费基数申报具有核对权

每年度申报劳动者社保“新年度基数”的时候,虽然由用人单位作为申报义务主体,但也要求“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”。这就意味着,劳动者对于年度社保基数变更有着核对的权利。

若在新年度基数申报时,对于用人单位申报的数字有异议时,劳动者有权利提出异议。

若用人单位不履行此项给劳动者核对的义务,或不接受劳动者合理合法的异议,可以认为用人单位属于恶意降低劳动者的缴费基数。

缴纳社保基数具有法定标准,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

《劳动法》第七十二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,缴纳社会保险费。”这意味着依法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,具有强制性。

对于社保费用缴纳的标准也有强制性规定。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。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,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%和60%相应确定。

所以社保缴费基数既不属于劳资双方可以协商的范围,也不属于劳动者可以自愿放弃的权利。用人单位恶意降低劳动者社保缴费基数,具有规避强制性法定义务的嫌疑。

恶意降低缴费基数,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偿

实践中,劳动者的解除权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,应当以用人单位恶意为前提。

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“及时、足额”支付劳动报酬及“未缴纳”社保金的,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。

但对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、有争议,导致用人单位未能“及时、足额”支付劳动报酬及“未缴纳”社保金的,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。

常见的用人的单位恶意降低社保基数的做法有:

年度申报社保缴费基数时,不实申报并不按规定与劳动者进行书面签字确认;

社保缴费基数只算基本工资,不算奖金收入;

无论工资收入情况,统一按定额低基数参保;

要求劳动者签订低收入“虚假”劳动合同,签收低收入“虚假”工资单;

采用现金发放工资收入,并不向劳动者提供书面工资清册,等等。

在遇到这些情况时,应当采集好相关证据,拿起法律武器,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。